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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声誉成为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事实之一

发布时间:2009/4/29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司法解释的驰名商标定义中,没有包含商标的声誉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解释说,司法解释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这位负责人表示,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存在着两种思路:一是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考虑其声誉情况;二是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即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从我国以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种思路。(记者 杨维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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