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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国际“保护神”

发布时间:2006/6/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支柱之一。它首次确立了国际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和总体框架,工业产权领域中的许多条约都是在它的基础上制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保护原则、最低保护原则的确立,旨在确保这一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性和充分有效性。《巴黎公约》适用于最广义的工业产权,包括发明、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厂商名称、地理标志以及反不正当竞争。

历史回顾

《巴黎公约》经1873年和1878年两次酝酿后,于1883年在巴黎召开的国际外交会议上通过并签署,当时在公约上签字的有比利时、巴西、萨尔瓦多、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等11个国家。当该公约于1884年7月14日生效时,英国、突尼斯和厄瓜多尔也加入了该条约。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截至2005年12月31日,《巴黎公约》成员总数为169个。

《巴黎公约》签署伊始,曾规定在一定时期召开大会对条约进行阶段性的修订。于是1886年在罗马、1890年和1891年在马德里、1897年和1900年在布鲁塞尔、1911年在华盛顿多次举行大会修订该条约,但上述条约修订本均未生效。以后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等修订并相继生效。现在实施的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我国加入的就是这个版本。

公约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确立的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一。按照《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每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的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对于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也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因此,依公约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主体是非常宽泛的。

关于国民待遇的内容,《巴黎公约》只作了原则的概括规定。第一是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的便利”。第二是在权利人和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获得与该国国民所能获得的同等的法律救济。第三是条约特别规定了成员国在给予国民待遇时“本条约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应遭受到任何侵害”,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另外,《巴黎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国家法律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委托代理人等,仅仅是程序性质的,《巴黎公约》对此给予了成员国就此作出明示保留的权利。    

优先权原则旨在确定每一个成员国国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正式提出第一次工业产权申请,该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在特定期间内再向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内容相同的申请时,享有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主体范围是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优先权只能以在成员国的第一次申请作为基础,这个原则旨在避免对同一对象提出一连串先后相继的优先权要求。不过在公约成员国以外的国家提出较早申请不计在内。

优先权的取得须具备如下条件:首先,其主体应已经向一个公约成员国正式提出专利和商标注册申请书,并且是可以享受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待遇的申请人;其次,优先权的获得以已向公约成员国提出“正式申请”为基础;第三,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应明示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说明文件。

优先权制度通过授予跨国申请者以优先权,使外国申请人得以以时间上的优先抵消和对抗国内冲突申请人地域上的便利,使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者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对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工业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源于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工业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工业产权的获得在不同的成员国独立;第二,权利的消灭独立;第三,权利保护的实体内容相互独立。

独立保护原则导致工业产权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点,导致全世界范围内的工业产权保护水平存在巨大的差异。这种特点差异积累到一定程度,会使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法律问题转化为经济问题,甚至转化为政治外交问题,如中美之间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纠纷。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巴黎公约》用以确定对工业产权保护的充分有效性的重要原则。《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在给予国民待遇时,“本条约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应遭受到任何侵害”。

上述原则结合在一起,构成《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的完整体系。

公约的条款构成和共同规则

《巴黎公约》的条款,依其规定的实体内容和在条约中的作用,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关调整各成员国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国际公法特征的条款;第二类是为规定或许可成员国应当或可以作出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的规定和制度的条款;第三类是为关于成员国国民在条约项下与工业产权保护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内容条款。这类条款构成了《巴黎公约》最重要的部分,《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大多由这类条款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对专利和商标管理制订了一些实体法方面的共同规则。对专利方面规定了如下共同规则:1.成员国禁止某商品流通,但并不排斥该产品依法获得专利权;2.专利权人进口专利产品不导致专利权失效;3.方法专利的保护及于直接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4.强制实施许可,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5.国际交通工具使用专利权的临时豁免。

《巴黎公约》就商标方面规定了如下共同规则:1.已注册商标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受与商标原籍国同等保护规则;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根据公约规定,凡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一个被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已属于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该国驰名商标,每一成员国均须拒绝给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平行进口的商标的法律管制措施。对于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向其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国家进口侵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应在边境对输入该国侵权产品予以扣押或者禁止进出口,或者在国内扣押,具体采取哪一种措施,则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如果某一国的法律尚未规定或者不准采取以上措施,则在该国法律作出相应修订之前,应将这项措施代以依该国法律对本国国民应采取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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