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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有法律中外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评述

发布时间:2009/12/9

     知识产权是一类完全由法律审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各个国家依据本国的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一般只能在本国法律能够产生效力的范围内有效,而不能延伸到其他国家,这种现象被有些知识产权专家学者称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实际上这种称呼是不恰当的。因为这不是知识产权这类事物本身不能同时在多个国家同时诞生和发挥作用,而是由于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归属于这些国家单独所有,并完全是由这些国家控制的。正是由于不同国家法律的相互独立性才导致了依据这些法律在不同国家诞生的知识产权的相互独立性。因此,这不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问题,而是法律的地域性问题,更准确地说是由于国家主权的地域性问题导致的。既然各个国家的主权都是平等的,各个国家的法律也都是独立的,因此在国际社会中就存在着在一个国家内依法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在另一个国家如何受到保护的问题。
  
    当前,与其它法律制度相比,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有其自身的优势和特征。这种优势集中体现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公约比较健全,而世界上所有的WTO成员国都必须按照WTO规则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在自己的国家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有些非WTO成员国可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这些公约,成员国也应当保护本国的相应的知识产权。就目前的状况来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成为各类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这些国家所制定和实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基本的相似性,特别是对于WTO成员国来说,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所有的成员国之间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最低要求、能够采取的基本措施等方面应当基本一致,这样就使得所有成员国在自己本国内建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一致性。虽然由于各自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文化背景和科学发展水平存在着差异,不可避免地导致在一些法律的具体条款上有所不同,但是整体的价值取向和主要的内容应当都是基本一致的。这种状况无疑非常有利于各个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沟通和合作,也有利于不同国家之间对对方国家知识产权的认可和保护。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独立是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象征,也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虽然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为各国之间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还是难以跨越各个国家需要依据本国的法律制度重新对它国已经确认的知识产权重新进行审查和确认。我国作为一个主权完全独立的国家,当然也必然地要遵循这一规律。
  
    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却在有些方面做出了突破,直接地对国外已经确认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有些知识产权的内容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中已经明确地做出了规定,要求成员国都应当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对它国已经依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出于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水平的需要主动地对它国已经依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还有少部分内容是由于我国受到个别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压力,被迫做出的对外国知识产权给予特别优待,甚至超越中国人自身所能享受的保护水平的特别保护,实际上这是一种不平等条约的体现,是对我国主权和法律制度的损害行为。因此,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所直接规定的对国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既有合理的部分,也有不合理的部分。这些不合理的部分有待于通过立法或者修改法律时加以完善。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凡是我国未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在我国不发生效力,凡是我国已经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都必须转化为我国的法律条文后,依据我国生效的法律规定来实施。在当前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中,我国只加入了其中的一部分,目前我国已经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2年加入),《专利合作条约》(1993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1993年加入),《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1994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9加入)。
  
    我国当前法律中对国外知识产权的直接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我国《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是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对那些在国外已经被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直接地保护。对于这些驰名商标来说,只要已经在相关的国家被依法认定为属于驰名商标,那么,不论这些驰名商标是否已经在我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还是更进一步地通过申请被我国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些驰名商标凭借它们已经属于驰名商标的合法身份在我国就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某一在国外已经被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我国还没有申请注册为我国的注册商标的,那么,我国对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方式是禁止任何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这一驰名商标的标示作为自己的商标标示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应当被国家商标局依法驳回,而且不允许申请人或者其他人把这一驰名商标的标示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也就是在我国除了该国外的驰名商标权利人之外,既不允许任何人申请注册商标,也不允许直接使用该商标。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这一国外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已经在我国通过申请获得了我国的注册商标,还没有被我国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这一国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是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也就是即使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也不允许这一驰名商标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在我国利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这一驰名商标的标示来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直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通过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按照这一规定,一件在美国依法获得认定的驰名商标,即使未在我国使用,也未在我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或者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凭借它是美国的驰名商标的身份就能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当然我国的这种保护只能在我国法律覆盖的范围内有效,不能对这一驰名商标本身的有效性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已经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一美国驰名商标,如果被美国法律认定为不再属于驰名商标,那么我国的法律也就对这一已经被美国法律取消的驰名商标不再进行保护,除非该驰名商标权利人到我国来申请获得我国的注册商标或者申请认定我国的驰名商标。
  
    我国《商标法》中做出上述规定是有原因和依据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成员国,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各个成员国都应当通过本国的立法对它国已经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即使某一国家已经依法认定的某一驰名商标未在其它成员国内注册为驰名商标,这些成员国也应当依法对这一驰名商标给予一定的保护。我国《商标法》中的规定正是基于这一公约的条款规定的,因此可以说,我国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当前,在世界范围内保护遗传资源最直接的国际公约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其中又以《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影响力较大。《生物多样性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同年我国加入该公约,经过联合国大会决定,将每年的5月22日定为全球性的“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现在已有160多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于2004年6月29日生效,现在我国还没有加入该条约。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保护遗传资源的重要性,而且近年来也一直在探讨如何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特别是现有的专利制度来有效地保护遗传资源的问题。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解释“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的价值,来自于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目前,在世界各国都分布着内容不同数量各异的遗传资源,特别在那些野生资源较多的国家其遗传资源更是比较丰富,对于本国遗传资源的保护日益显得重要起来。同样的道理,各国之间如何保护对方的遗传资源问题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国际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生物多样性公约》确定了以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即各国政府对自己领土内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并最终决定是否允许他人获取该遗传资源。提供遗传资源原则,即各个缔约国应该为其他缔约国创造方便的条件,以使得其他缔约国为了正当的目的,特别是不能有害于环境的目的来取得遗传资源。事前申请同意和批准原则,即其他缔约国获取遗传资源时应该经过遗传资源拥有国的事先同意,并经过该国的批准同意。转让技术原则,即为了科学而有效地获取、保护和使用遗传资源,各个缔约国之间应该在互惠和给予便利的原则下,对于使用于合理目的的科学技术进行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特别规定即使这些技术正在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能使得知识产权保护违背本公约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收益分享原则,即因为正当地利用遗传资源而获得的收益应该与遗传资源提供国进行合理的分享,这种分享应该以国家或者与该遗传资源有着特殊关系的地区范围为目标。信息交流和国际合作原则,即为了有利于保护和利用遗传资源,各个缔约国之间应该加强相关技术、科研成果和信息的交流。同时应该加强各方面的合作以促进遗传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利用。发达国家先履行原则,即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自己根据公约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最优先事项这一事实。
  
    依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上述规定,作为该公约成员国的我国在自己的《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如果申请人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在我国就不能申请这方面的专利。这样就能比较有效地保护这一遗传资源原始国或者直接来源国的利益,也能保护在遗传资源原始国或者直接来源国中具体享有权利的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因此体现着一种直接对国外遗传资源的保护。而遗传资源保护的许多客体都可以被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因此可以说,对遗传资源的保护也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这是我国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能够对国外知识产权进行直接保护的内容。
  
    三、国外著作权保护制度当前我国法律中对国外著作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直接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国外作品赋予我国法律认可的著作权,从而使得这些国外的作品能够收到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的这种审查和确认制度并不需要把每一件国外的作品都拿到我国具体的政府部门去接受审查,而是由我国的法律“自动地”进行审查和确认,只有当发生纠纷或者满足特别事项的需要时才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程序。通过这种方式,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就能直接地对国外的作品进行有效地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这种保护不是直接对国外的著作权进行保护,而是直接地对国外的作品进行保护,首先对国外那些符合在我国获得著作权的作品授予我国的著作权,然后再通过直接保护在我国获得的著作权来间接地保护这些国外的作品。我国立法中的这些做法也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我国是这一公约的成员国,当然应当遵循它的规定。
  
    除了上述途径之外,我国当前还有一个由国务院颁布的专门针对国外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即《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105号发布),这一规定是专门用于保护国外作品和国外著作权人的,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一规定中的一些内容是不够科学的,对于国外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程度甚至高于对我国公民的保护,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当加以修改和完善。实际上,由于现有的《著作权法》等配套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和齐全,已经完全可以作废这一规定。
  
    总的来看,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规定对国外知识产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条文并不多,这是由于我国自身的法律体系的特征决定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国按照自己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也不影响对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侯仰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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