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博会特殊规章第11号:有关知识产权部分
发布时间:2009/11/2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制定目的
本特殊规章旨在根据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以下简称“世博会”)的《一般规章》第31、32和34条的规定,为官方参展者参加世博会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订相关规则。
第二条 遵守法律和法规
1.官方参展者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世博会的《一般规章》、《特殊规章》,以及组织者颁布的相关补充规定(以下统称“法律和法规”)。
2.组织者颁布的补充规定,旨在相关事项上提供补充信息,并进一步明确组织者和官方参展者的权利义务。
3.官方参展者应遵守中国政府缔结或参加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条约,包括: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2)《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4)《世界版权公约》;
(5)《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6)《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7)《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8)《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加诺协定》;
(9)《专利合作条约》;
(10)《专利国际分类协定》;
(11)《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2)《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第三条 官方参展者的义务
1.官方参展者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组织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官方参展者由此引起的责任。
2.官方参展者对另一官方参展者在世博会园区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采取法律行动,但应事先知会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对于明显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世博会政府总代表有权要求侵权的官方参展者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章 专利权
第四条 保护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发明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3.实用新型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4.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条 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1.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违反中国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不能获得专利权。
2.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不能获得专利权: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3.对前款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植物新品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
第六条 专利申请
1.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依照法律和法规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后,方能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2.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非中国籍专利申请人,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可在中国申请专利,但应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
3.专利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1.收到专利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审查其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八条 专利权的保护
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3.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三章 商标权
第九条 保护范围
1.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
1.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按其所属国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对等原则,可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应委托中国政府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2.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可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其所属国商标主管机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向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以获得在中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商标权的保护
1.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前述两款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服务商标。
4.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5.驰名商标在中国依照法律和法规获得特别保护。
第四章 著作权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所享有的权利。
2.《著作权法》保护以下列形式创作的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3.依中国法律和法规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十三条 著作权的保护
1.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将其展示的作品或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自愿登记。
2.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
3.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家条约的国家的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十四条 音乐作品的使用
官方参展者使用《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应当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其他著作权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依照法律和法规支付许可使用费。
第五章 其他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 植物新品种权
1.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在中国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按其所属国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办理。
2.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构为中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1.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或者该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享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2.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相关事务。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1.中国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2.中国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下列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1)商标专用权;
(2)专利权;
(3)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4)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5)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
3.官方参展者所属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向货物进出境地的中国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并应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
第十八条 其他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商号、商誉等知识产权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在中国获得保护。
第六章 特别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参展证明
1.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在世博会上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自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可向组织者申请取得参展证明。
2.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在世博会上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自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商标局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可向组织者申请取得参展证明。
第二十条 演出证明
组织者将为世博会举办期间官方参展者所属文艺工作者在世博会园区内的表演提供演出证明。
第二十一条 便利申请
中国相关政府部门为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版权登记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申请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现场机构
在世博会举办期间,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在世博会园区内联合设立现场办事机构,统一接受官方参展者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咨询,指导官方参展者的相关知识产权事务,协调和解决官方参展者的有关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 防范措施
在世博会举办期间,组织者将采取措施,防止官方参展者的知识产权遭受侵犯。除中国法律和法规允许的情形外,组织者将禁止未经许可对官方参展者的展览、论坛和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提供信息
组织者将向官方参展者提供一份在中国登记注册并拥有专业资质和良好声誉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名单,供官方参展者选用。组织者将向官方参展者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南,详细说明官方参展者的各种知识产权在中国获得有效保护的方式。